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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68 條
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十月一日起至其繳納暫
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
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
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
內自行向庫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