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4 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 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 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 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 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