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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44 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
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
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
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
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