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5 條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 期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 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一、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二、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 地交易日之次日。 三、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