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
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
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
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
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二、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
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
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
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
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
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
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
或社員追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