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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44 條
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
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
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
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
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