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於
計算前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
財產。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算一年
內,給付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
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
繳應納稅賦。前述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不得以依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作為納稅
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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