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地價稅開徵 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 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