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5-1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依同條第三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時,應檢附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及第三項本文規定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 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建檔,並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登載前次 移轉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