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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第 30-1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
    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
    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
    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