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1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 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 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 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