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9 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 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 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