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 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 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