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 (派)之。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 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 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評議個案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