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2 條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 理)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 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