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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11 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
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
所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