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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29-1 條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
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
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
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
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
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
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