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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25-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
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