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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03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信
託資金準備。其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
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百
分之二十。
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
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