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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6 條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
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
義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