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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13 條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 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