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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73 條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
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
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
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