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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59 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
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
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
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