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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65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
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
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