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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49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四十八條第
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
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