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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30 條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
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