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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稅法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
第 10 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時,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
清應納稅款。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或
撤銷、廢止許可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但經查獲有未稅存
貨、欠繳菸酒稅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