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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6 條
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 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