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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8 條
公務員經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
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
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懲戒或送
請審查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