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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第 21 條
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彙整各該機關及所屬
機關(構、學校)受理之涉訟輔助案件及其處理情形,併送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