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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6 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 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