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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33-1 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
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
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
    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
    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
    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