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 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 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