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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8-1 條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
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
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
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