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 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 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 銓敘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