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主管機關採
行確有顯著成效。
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
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或就已發生重大意外事件或變
故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對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確有重
大貢獻。
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
榮譽,有具體事實。
六、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
,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
七、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庫收入、
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
前項各款情形不含機關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
依第一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
,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
銓敘審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具體事實
表。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將優良事
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
,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其有授權所屬機關核定者,並得依原送案程
序,退還核定機關再行審酌。
第三項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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