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 條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 消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