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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25 條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而選擇退保者,於復職(聘)同
日辦理退休或資遣,應以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年
資及平均保俸額,依復職(聘)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或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
休條件應予退保者,該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應於原因消滅後,依下列規定請
領給付:
一、被保險人依法補辦退休者,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
    資及依原因消滅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二、被保險人於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應
    由其遺屬以被保險人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
    消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三、前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死亡
    時,已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
    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選
    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
    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