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1 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