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9 條
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 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算;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 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