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6 條
對於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提起之復審,保訓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 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保訓會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保訓會應認為復 審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