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8 條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 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保訓會應使其分別陳 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者,保訓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並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