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4 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員陳述事件要旨。 二、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 五、復審人或原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陳述或再答辯。 六、保訓會委員對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七、復審人之最後陳述。 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