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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52 條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
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