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8 條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 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 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檢送繼 受權利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