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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37 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
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
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