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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35 條
多數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時,得選定三人以下之 代表人;其未選定代表人者,保訓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代表人;逾期不選 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