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 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