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6 條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