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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9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