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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5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
項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
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