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4 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 ,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十日內,在同一 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 ,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